文具商品標示基準
經濟部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89)商字第89211268號公告
一、為建立文具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與使用者之安全,特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之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五條、第八條至前條規定之限制。依據新修正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6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1條)規定,訂定本基準。惟外銷文具商品得依輸入國規定標示之。
二、本基準所稱文具係指紙質、木質、金屬、塑(橡)膠、化學、油墨等為基材供書寫、辦公或教育用之商品。依性質分為二類:
(一)特殊性文具商品:包括具有危險性、化學(毒)性或時效性之下列文具商品:
1.化學類文具(含揮發性有機溶劑或公告列管之有毒化學物質):如修正液、油性筆、印台等。
2.黏著類文具:如快乾膠、瞬間膠、樹脂、雙面膠、漿糊等。
3.金屬類文具及刀具:如圖釘、大頭針、削鉛筆機、鉛筆刨、美工刀、剪刀、刀片、拆信刀等。
4.
光學類文具:如雷射筆等。5.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文具商品。
(二)一般性文具商品:前款以外之文具商品。
三、應標示事項
(一)一般性文具商品應標示事項:
(二)特殊性文具商品應標示事項:
四、文具應依下列方法標示
(一)標示事項應以固定標籤、印刷標示或吊牌(掛牌)標示於本體或最小單位包裝之明顯處。
(二)標示所用之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
(三)標示所用之文字及數字,應大於0.15公分×0.15公分。
(四)標示事項應以清晰、簡明易懂之字體、文字或圖解說明,以利識別。
(五) 進口文具出售時或外銷文具改為內銷時,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六)警告標示所用之字體或符號,其顏色應與底色不同且易於辨識,『警告』或『注意』二字字體不應小於(含)0.3公分×0.3公分。其種類及文字內容範例如下表:
文具種類 |
警告標示內容範例 |
1.修正液 |
【警告】應於通風良好處使用。 【警告】勿置於高溫或日照。 |
2.雷射筆 |
【警告】使用時雷射光勿對人眼睛。 |
3.快乾膠 |
【警告】應於通風良好處使用。 【警告】請勿吞食。 |
五、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主管機關目前已公告認定之特殊性文具(具危險性、化學毒性或時效性)整理列表如下:(內容隨時將更新,文具同業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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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品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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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化學類文具 |
修正液、油性筆、印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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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黏著類文具 |
快乾膠、瞬間膠、樹脂、雙面膠、漿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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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金屬類文具 |
圖釘、大頭針、削鉛筆機、鉛筆刨、美工刀、剪刀、刀片、拆信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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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光學類文具 |
雷射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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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主管機關認定 ※( )代表類別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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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水(2)、水性彩色筆(1)、螢光筆(1)、中性筆(1)、印章彩虹筆(1)、訂書機(3)、UV紫外光驗鈔筆(4)、口紅膠(2)、膠條(2)、Scotch隱形膠帶(2)、別針(3)、圓規(3)、傳票插(3)、水彩(1) |
※附記:
一、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經(90)商字第09002103580號解釋『文具商品標示方法於本體或最小單位包裝』函告全國各縣市政府建設局之標示實務:
1.查商品標示法立法總說明:「商品有經包裝與不經包裝者兩種,其不經包裝者,因消費者對其內容已能直接了解,且產品本身性質上無法將重要內容一一標示,不強制規定;惟經包裝後出售者,已不能直接了解商品內容,乃規定在包裝上必須標明....」,故商品標示法第八條規定「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左列事項....」。是以,商品標示法規定商品應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係為提供消費者選購時,若無法直接了解其產品內容或功能時,能藉由資訊的公開,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2.有關「文具商品標示基準」第四項標示方法(一)規定「標示事項應以固定標籤、印刷標示或吊牌(掛牌)標示於本體或最小單位包裝之明顯處」,實務上應如何標示乙節,該項既已明文規定應標示於「本體」或「最小單位包裝」,基於原規定之文義,廠商自得擇一方式標示。
二、經濟部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性文具商品:
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9102055900號及三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09102017610號解釋:
膠水、水性彩色筆、螢光筆、中性筆、印章彩虹筆(因具時效性)
訂書機(為金屬類文具有危險性)
UV紫外光驗鈔筆(因具危險性)
上開商品皆應歸類於特殊性文具商品
另膠帶台、修正帶、臘筆及色鉛筆因未具有危險性、化學(毒)性或時效性,應屬一般性文具商品。
三、經濟部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性文具商品: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09102081610號解釋:
口紅膠與膠條、Scotch隱形膠帶(因具時效性)屬於特殊性文具商品
四、經濟部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性文具商品: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商字第09202238071號公告:
別針、圓規、傳票插(因實體商品有尖銳部分較具危險性,使用上應特別注意及小心)是以標示上應屬於特殊性文具商品
另關於長尾夾、迴紋針、圓型紙夾、板夾、山型紙夾、強力夾、原子夾(塑膠)、原子夾(鐵製)、吸針筒、日期章、雙孔打孔機、打孔鉗、按鈴、計數器、卡片圈、書架等文具,因考量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應不具危險性、化學(毒)性或時效性,應屬一般性文具商品。
※經濟部日後均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公告法規命令內容,任何人得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十日內,向經濟部提供意見。經濟部地址:台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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