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具商品標示基準

       經濟部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89)商字第89211268號公告

一、為建立文具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與使用者之安全,特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之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五條、第八條至前條規定之限制。依據新修正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6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1條)規定,訂定本基準。惟外銷文具商品得依輸入國規定標示之。

二、本基準所稱文具係指紙質、木質、金屬、塑(橡)膠、化學、油墨等為基材供書寫、辦公或教育用之商品。依性質分為二類:

(一)特殊性文具商品:包括具有危險性、化學(毒)性或時效性之下列文具商品:

1.化學類文具(含揮發性有機溶劑或公告列管之有毒化學物質):如修正液、油性筆、印台等。

2.黏著類文具:如快乾膠、瞬間膠、樹脂、雙面膠、漿糊等。

3.金屬類文具及刀具:如圖釘、大頭針、削鉛筆機、鉛筆刨、美工刀、剪刀、刀片、拆信刀等。

4.光學類文具:如雷射筆等。

5.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文具商品。

(二)一般性文具商品:前款以外之文具商品。

      三、應標示事項

         (一)一般性文具商品應標示事項:

    1. 商品名稱。
    2. 製造廠商之名稱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電話、原始製造商名稱、地址及原始製造地。

         (二)特殊性文具商品應標示事項:

    1. 商品名稱。
    2. 製造廠商之名稱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電話、原始製造商名稱、地址及原始製造地。
    3. 主要用途及使用方法(使用方法得另行印製使用說明書)。
    4. 主要材質或成份。
    5. 注意事項或緊急處理方法。
    6. 有效日期(限化學類及黏著類文具標示之)。
    7. 警告標示。

      四、文具應依下列方法標示

       (一)標示事項應以固定標籤、印刷標示或吊牌(掛牌)標示於本體或最小單位包裝之明顯處。

  (二)標示所用之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

  (三)標示所用之文字及數字,應大於0.15公分×0.15公分。

        (四)標示事項應以清晰、簡明易懂之字體、文字或圖解說明,以利識別。

        (五) 進口文具出售時或外銷文具改為內銷時,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六)警告標示所用之字體或符號,其顏色應與底色不同且易於辨識,『警告』或『注意』二字字體不應小於(含)0.3公分×0.3公分。其種類及文字內容範例如下表:

文具種類

警告標示內容範例

1.修正液

【警告】應於通風良好處使用。

【警告】勿置於高溫或日照。

2.雷射筆

【警告】使用時雷射光勿對人眼睛。

3.快乾膠

【警告】應於通風良好處使用。

【警告】請勿吞食。

五、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主管機關目前已公告認定之特殊性文具(具危險性、化學毒性或時效性)整理列表如下:(內容隨時將更新,文具同業請注意)

類別

品目

1.化學類文具

修正液、油性筆、印台

2.黏著類文具

快乾膠、瞬間膠、樹脂、雙面膠、漿糊

3.金屬類文具

圖釘、大頭針、削鉛筆機、鉛筆刨、美工刀、剪刀、刀片、拆信刀

4.光學類文具

雷射筆

5.主管機關認定

( )代表類別屬性

 

膠水(2)、水性彩色筆(1)、螢光筆(1)、中性筆(1)、印章彩虹筆(1)、訂書機(3)UV紫外光驗鈔筆(4)、口紅膠(2)、膠條(2)Scotch隱形膠帶(2)別針(3)、圓規(3)、傳票插(3)、水彩(1)

※附記:

一、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經(90)商字第09002103580號解釋『文具商品標示方法於本體或最小單位包裝』函告全國各縣市政府建設局之標示實務:

1.查商品標示法立法總說明:「商品有經包裝與不經包裝者兩種,其不經包裝者,因消費者對其內容已能直接了解,且產品本身性質上無法將重要內容一一標示,不強制規定;惟經包裝後出售者,已不能直接了解商品內容,乃規定在包裝上必須標明....」,故商品標示法第八條規定「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左列事項....」。是以,商品標示法規定商品應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係為提供消費者選購時,若無法直接了解其產品內容或功能時,能藉由資訊的公開,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2.有關「文具商品標示基準」第四項標示方法(一)規定「標示事項應以固定標籤、印刷標示或吊牌(掛牌)標示於本體或最小單位包裝之明顯處」,實務上應如何標示乙節,該項既已明文規定應標示於「本體」或「最小單位包裝」,基於原規定之文義,廠商自得擇一方式標示

二、經濟部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性文具商品:
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9102055900號及三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09102017610號解釋:

膠水水性彩色筆螢光筆中性筆印章彩虹筆(因具時效性)
訂書機(為金屬類文具有危險性)
UV紫外光驗鈔筆(因具危險性)
上開商品皆應歸類於特殊性文具商品

另膠帶台、修正帶、臘筆及色鉛筆因未具有危險性、化學(毒)性或時效性,應屬一般性文具商品。

三、經濟部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性文具商品: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09102081610號解釋:

口紅膠膠條、Scotch隱形膠帶(因具時效性)屬於特殊性文具商品

四、經濟部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性文具商品: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商字第09202238071號公告:

別針圓規傳票插(因實體商品有尖銳部分較具危險性,使用上應特別注意及小心)是以標示上應屬於特殊性文具商品

另關於長尾夾、迴紋針、圓型紙夾、板夾、山型紙夾、強力夾、原子夾(塑膠)、原子夾(鐵製)、吸針筒、日期章、雙孔打孔機、打孔鉗、按鈴、計數器、卡片圈、書架等文具,因考量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應不具危險性、化學(毒)性或時效性,應屬一般性文具商品。

※經濟部日後均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公告法規命令內容,任何人得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十日內,向經濟部提供意見。經濟部地址:台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5號  電話:02-23212200轉346許美玲小姐 傳真:02-23410103  電子信箱:mlhsu@moea.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