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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商文具標示基準修正草案及筆類商品稽查認定會議

101/10/25日上午於立法院一場記者會引爆文具商品標示基準自民國90年施行至今十年來法令疑義與爭端

台灣區教育用品工業同業公會與台北市圖書教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上游供應商與下游零售商組織之文具公會團體)協助會員業者,這裡特別感謝台北市文具公會黃再旺理事長及施進佳副理事長的熱心安排,由台北市議員簡余晏與立法院葉宜津委員出面與商業司副司長李鎂溝通協調陳情是否修法以順利解決中央地方內部爭議,否則未來人事更迭無統一法令見解此案將極度擾民。

究竟單支本體筆類文具需不需要標示?還是供應商販賣到零售商之最小包裝單位(盒/袋/筒裝)標示即可?

目前現況,文具商品標示方式爭議點:桃園縣、花蓮縣、新北市、台北市各縣市政府相關稽查人員內部曲解法令規定與不當查察,中央法令(主管機關解釋函)無法正確下達地方,導致執法人員與業者無所適從,尤其因有資料可查方便行事僅從品牌廠商稽查下手,浪費國家社會資源與業者成本,其行政舉措之公平性與正當性值得檢討改進。

民國101年11月6日下午於經濟部商業司會議室由游司長瑞德及中部辦公室許主任茂新主持之「研商文具標示基準修正草案及筆類商品稽查認定會議」,經與業者代表充分溝通達成修正基準第四點之方向(仍以最後公告文字為準),未來供應商因一般性文具商品若是標示面積小設計美觀成本等因素,得以最小包裝單位(盒或打裝)標示應標示內容,不需標示於本體(建議仍有廠牌LOGO以便消費者辨識增加品牌知名度),零售店拆開包裝散支販售,需保留原始包裝打盒,以供消費者查詢及地方稽查人員查察。

另有關標示字體大小(電腦全型半型文字與數字輸出有差異)問題,會中亦達成共識透過修正法令或函釋解決。

業者擔心法令修正前是否仍有不當查察情形發生?中央主管機關目前已責令稽查單位對於產生疑義部份,地方政府應報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就立法意旨明確釋示據以執行,爭議部份將待修法完成才能執行。歡迎業者此間遇到不當查察情形發生向本會申訴,將積極協助會員處理。
會中經濟部商業司游瑞德司長發揮其行政法專業為廠商尋求法令解決的方向,並責成地方配合依法稽查需以不擾民為原則,建立中央與地方統一執法之認定標準,徹底解決現行法令不合時宜對業者產生之困擾。達成立法原有意旨:維護生產者信譽、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使用者安全。

本次公會扮演政府與業者理性溝通的橋樑,同時亦要呼籲消費者使用合法標示之文具商品,這才能良性循環創造雙贏的局面!

業者未來如對本法施行有疑問,歡迎行文至中央主管機關要求函釋疑義,此皆可作為面對地方稽查時申訴之佐證資料,相關法令與函釋皆可上網經濟部工商行政服務網查詢。

Http://gcis.nat.gov.tw/elaw/query/index.htm
商工行政法規檢索系統→法規名稱下拉選單點選【商】文具商品標示基準→檢索

 

經濟部商業司「研商文具標示基準修正草案及筆類商品稽查認定會議」正式會議紀錄摘要:

101年12月2日經商字第10102440420號函

◎文具商品標示基準第四點第一款修正為:標示事項應以固定標籤、印刷標示或吊牌(掛牌)標示於本體或最小單位包裝之明顯處。但為一般性文具商品,因體積過小或散裝出售者,得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

◎縣市政府於進行筆類商品稽查時,認定標準不一造成業者標示困擾:結論

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加強辦理查核人員教育訓練,並鼓勵縣市政府辦理相關稽查人員教育訓練。

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年度考核時,已將稽查之普遍性納入考核,以避免縣市政府僅稽查少數商品及店家之情形。

三、縣市政府如有法令適用之疑義,可洽詢經濟部商業司函釋。

 

經濟部預告修正文具商品標示基準第四點:公告

102年2月5日經商字第10102455410號

文具商品標示基準第四點第一款修正為:標示事項應以固定標籤、印刷標示或吊牌(掛牌)標示於本體或最小單位包裝之明顯處。但為一般性文具商品,因體積過小或散裝出售者,得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15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02-23212200#349

103年10月16經濟部商業司召開基準第四點修正案研商會議,建請本會召集相關會員討論有關為符合法規明確性原則,有關一般性文具體積(或表面積)過小認定數值?
103年11月5日本會召集相關會員研討以上認定標準,達成圓柱體展開表面積(長x寬)應小於40x10平方公分之過小體積之數值認定,回覆主管機關。

103年11月27經濟部商業司召開基準第四點修正案研商第2次會議,針對第四點標示方式但書增列(修訂):
但一般性文具商品,其表面積40平方公分以下、筆類直徑1.6公分以下或單張散裝出售者,得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

經濟部預告修正文具商品標示基準第四點:公告

104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302438270號

文具商品標示基準第四點第一款修正為:標示事項應以固定標籤、印刷標示或吊牌(掛牌)標示於本體或最小單位包裝之明顯處。但一般性文具商品,其表面積40平方公分以下、筆類直徑1.6公分以下或單張散裝出售者,得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15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02-23212200#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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