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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具商品標示基準主管機關最新函釋-委製商得代替原始製造商標示

主管機關經濟部104.10.27經商字第10400096450號函覆本會有關文具商品標示基準第三點應標示事項疑義ㄧ案:如進口商品除依基準第三點應標示事項外,應依實際情形標示原始製造商或以委製商之資訊代替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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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標示事項

一般性文具商品應標示事項:

商品名稱。
製造廠商之名稱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電話、原始製造商名稱、地址及原始製造地。
特殊性文具商品應標示事項:

商品名稱。
製造廠商之名稱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電話、原始製造商名稱、地址及原始製造地。 
主要用途及使用方法(使用方法得另行印製使用說明書)。 
主要材質或成分。
注意事項或緊急處理方法。
有效日期(限化學類及黏著類文具標示之)。
警告標示。

函釋內容:

△製造廠商之名稱及電話;其為進口者一案

查文具商品標示基準第3點規定所稱:「廠商名稱….」係指對該商品負有產品責任之廠商名稱而言。是以就進口文具商品,除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電話及原始原始製造地 外,並應依實際情形標示原始製造商或以委託加工製造(OEM)方式製造之委製廠商之名稱、地址,以維護生產者信譽及保護消費者之權益。 (經濟部一0四、十、二十七經商字第一0四000九六四五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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