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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具商品標示基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首次各縣市單位稽查與業者面對面研商查核原則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研商文具商品標示基準之查核原則會議12/20(二)10點假中辦會議室(南投市中興新村省府路4號),本會已通知相關會員理監事,與各地方稽查主管單位面對面陳述意見。

獲至以下初步結果(最後以本會收到公文為主):
1.稽查單位除非能客觀認定業者違法事實逕送限期改善函,依行政程序法102條,應先給予業者陳述意見機會以免誤判。
2.成份PVC標示需加上「塑膠」中文字樣,查核時間以收到函釋為準。
3.水性筆(螢光筆、彩色筆、簽字筆)可送證明不含化學揮發物安全無慮之檢測報告由公會去函商業司,主管機關認定為一般性文具。
4.依規定僅標示有效日期即可、可惟持國際4碼標示,但需另做標示補充說明。
5.最小包裝,散裝出售尤其筆類商品,賣場標示義務,得以讓消費者辨識之顯著方式判定原則宜從寬認定,尚待主管機關研議。
6.加強稽查前訓練,普遍性查核為原則,簡政便民為目標。
會議過程平和順利,希望爾後透過理性溝通減少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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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商「文具商品標示基準之查核原則」會議記錄
時間:105年12月20日上午十時
地點: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會議室
主席:陳主任家瑞 紀錄:鐘千惠
出席人員:恕略
會議結論:
一、下列法規釐正事項,請各縣市政府加強內部查核人員教育訓練,避免錯誤查核。
(一)文具商品屬進口者,應標示原始製造地;國內廠商產製之文具商品則免。惟國內產製之文具商品僅需標示製造廠商之名稱及電話,製造廠商之地址非強制標示事項,若查核時難以直接判斷是否為國內廠商時,可以名稱查詢公司、商業、工廠登記資料做進一步確認。
(二)特殊性文具僅限化學類及黏著類兩類應標示有效日期,一般性文具、金屬類、刀具及光學類特殊性文具則免標示有效日期。此外,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非文具商品強制應標示事項。
二、減少爭議性案件之建議措施
(一)各縣市政府執行商品標示查核如有疑義尚待確認,請勿先行將查核紀錄表供販售業者蓋章留存。
(二)法規面疑義可電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商業司詢問,如就標示內容有疑義,縣市政府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通知相關業者陳述意見。
(三)業者接獲縣市政府通知改正標示函文,如就通知事項認為有不符法規之疑義,可致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詢問,如經確認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配合通知原處分機關撤銷該處分。
(四)一般性文具商品如經販售業者將原來包裝拆開零售,依據文具商品標示基準第四點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辨識之顯著方式標示。是以,縣市政府執行此類文具商品查核時,應請販售業者提供商品完整包裝外盒供檢視,並加強宣導商品標示法第12條規定,輔導販售業者應保留完整標示供消費者選購時參閱。亦請製造商(進口商等)依商品販售型式提供需要之標示內容,與販售業者溝通請其協助維持標示之完整。
三、化學類及黏著類之特殊性文具應標示「有效日期」,標示形式不拘,惟仍應使消費者明確知悉代表商品有效日期之「年、月、日」資訊。
四、請商業司就下列事項研議作成函釋。
(一)特殊性文具應標示主要材質或成份,其標示內容得否僅以慣用之英文縮寫之化學名稱表示(例如:PVC、PE)。
(二)市售筆類商品樣式繁多,部分前經函釋歸類於特殊性文具(例如:中性筆、水性彩色筆等),因製造成分、技術改良,已改善特殊性文具具有危險性、化學(毒)性或時效性之商品特性,是否仍有歸類於特殊性文具的必要,請台灣區教育用品工業同業公會蒐集商品相關成分、檢驗等資料,供商業司參考研議。
五、縣市政府執行商品標示查核地點,應具普遍性,勿集中查核市面常見之大型、連鎖販售通路。百貨公司、五金雜貨店、中小型商店等場所亦應加強查核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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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商業司106年1月13日經商三字第10602400920號函釋
商品標示法第7條第1項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經濟部曾於105年5月24日經商字第10502051680號函:塑膠成分之標示內容,得為塑膠種類之中文名稱,亦得於「塑膠」前(後)加上該塑膠種類之英文縮寫用語,例如:「聚氯乙烯塑膠」或「PVC塑膠」、「聚丙烯塑膠」或 「PE塑膠」,爰特殊性文具之主要材質或成分得依前開說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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