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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公告修正「文具商品標示基準」

經濟部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發文字號:經商字第11204705640號
附件:「文具商品標示基準」

主旨:修正「文具商品標示基準」,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
依據:「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

公告事項:
一、總統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公布修正商品標示法,為配合前開修正,爰修正「文具商品標示基準」授權法源之條次及相關規範內容。
二、旨揭「文具商品標示基準」如附件。

部長 王美花

相關消息請連結
https://www.moea.gov.tw/Mns/populace/news/News.aspx?kind=2&menu_id=41&news_id=105815

文具商品標示基準

一、本基準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所稱文具係指紙質、木質、金屬、塑(橡)膠、化學、油墨等為
基材供書寫、辦公或教育用之商品,依性質分為二類:
(一)特殊性文具商品:包括具有危險性、化學(毒)性或時效性之下列文
具商品:
1.化學類文具(含揮發性有機溶劑或公告列管之有毒化學物質):如
修正液、油性筆、印台等。
2.黏著類文具:如快乾膠、瞬間膠、樹脂、雙面膠、漿糊等。
3.金屬類文具及刀具:如圖釘、大頭針、削鉛筆機、鉛筆刨、美工刀、
剪刀、刀片、拆信刀等。
4.光學類文具:如雷射筆等。
5.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文具商品。
(二)一般性文具商品:前款以外之文具商品。
三、文具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一般性文具商品:
1.商品名稱。
2.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
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名稱、地址、服務
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3.原產地。
(二)特殊性文具商品:
1.商品名稱。
2.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
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名稱、地址、服務
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3.原產地。
4.主要成分或材料。
5.化學類及黏著類文具應標示有效日期。
6.主要用途及使用方法。
7.注意事項或緊急處理方法。
8.警告標示。範例如下表:
文具種類 警告標示內容範例
1.修正液 【警告】應於通風良好處使用。
【警告】勿置於高溫或日照。
2.雷射筆 【警告】使用時雷射光勿對人眼睛。
3.快乾膠 【警告】應於通風良好處使用。
【警告】請勿吞食。
四、文具商品之標示方法:
(一)前點之應標示事項應以固定標籤、印刷標示或吊牌(掛牌)標示於本體、
最小包裝單位之明顯處或說明書。但一般性文具商品,其表面積四十
平方公分以下、筆類直徑一點六公分以下,或單張散裝出售者,得以
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辨識之顯著方式標示。
(二)標示事項應以清晰、簡明易懂之字體、文字或圖解說明,以利識別。
(三)前點第二款第八目之警告標示,所用顏色應與底色不同且易於辨識。
五、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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